(2015)西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奇与安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安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王奇,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久荣,男,1956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奇与被告安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李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奇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安久荣以急需钱款为由,向王奇借款5万元,安久荣出具借条。之后王奇多次向安久荣催款,安久荣不肯偿还。故王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久荣归还原告王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安久荣承担。原告王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012年12月23日),证明安久荣向王奇借款5万元;2、《拘留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王奇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安久荣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奇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王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安久荣于2012年12月23日向王奇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奇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安久荣尚未归还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奇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奇向安久荣提供借款,安久荣出具“借到5万元”的借条,王奇与安久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久荣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现安久荣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王奇要求安久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王奇有权要求安久荣偿付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可认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故安久荣应当自2013年1月24日起向王奇支付逾期利息。安久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王奇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安久荣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奇五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安久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安久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