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乡医学院居间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友谊路14号院临街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冯志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医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别荣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玉东,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吕秋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彼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医学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尔彼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奥尔彼特公司违约错误。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新乡医学院根本违约,奥尔彼特公司无违约行为。新乡医学院的违约行为表现为1.双方合作协议签订的是独家代理,但在双方刚签完协议后,新乡医学院就授权两家国外机构为其招生;2.新乡医学院称奥尔彼特公司不能招收东南亚之外的国家及非洲国家的学生非客观事实,双方以实际的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3.新乡医学院在2010年元月7日让奥尔彼特公司撤离并强行收回办公室属根本违约;4.新乡医学院不按期支付中介费;5.2010年、2011年的招生工作,新乡医学院不给奥尔彼特公司提供招生计划、招生简章、宣传资料及资质等材料,致使奥尔彼特公司无法启动2010年、2011年的招生工作,应为新乡医学院根本违约;6.新乡医学院在为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后,未积极履责,故意拖延时间,拒收学生。(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奥尔彼特公司于2009年3、4月份就已在国外7个国家进行推介招收学生,而非2009年6月;2.2009年,奥尔彼特公司向新乡医学院提供国外留学生资料是100多名,经新乡医学院筛选录取了71名,只要是发放了录取通知书和缴费通知书,就应当认定新乡医学院已审查完毕,至于JW202表是否报送,均为医学院的责任。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新乡医学院向62名国外留学生发放了录取通知书和缴费通知书,将其认为符合条件的47名学生的材料报送教育厅审批,教育厅同意其中28名学生来华留学,后河南省外事办同意该28名中的18名学生来华留学;3.新乡医学院于2010年元月7日就根本违约要求奥尔彼特公司撤离并收回办公用房和办公工具。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11月新乡医学院停止向奥尔彼特公司所住房屋供应水、电等要求撤离;4.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至2017年,而非该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5.JW202表及审批并非政府行为,实际只是备案性质;6.二审判决计算损失数额及方式、方法错误。认定中介费为第一年学费的20%计算错误,应按第届学生的学期6年逐年计算,虽新乡医学院招收的学生未在新乡医学院学习,但是新乡医学院的根本违约所致,奥尔彼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减少收益;(三)二审程序违法,2014年8月14日,二审法院还在对奥尔彼特公司调查并要求提供证据及书面材料,但二审判决的打印形成时间却在2014年8月19日。(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错误,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医学院提交意见称:奥尔彼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奥尔彼特公司诉请的中介费及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系奥尔彼特公司与新乡医学院之间因联合开展来华留学生招生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奥尔彼特公司利用新乡医学院向其提供的学校招生简章、宣传材料和其他相关资质证明,通过在国外进行广告宣传、招生,为新乡医学院提供申请来华留学生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签证手续等,系居间人;新乡医学院对申请来华留学生资格审查后向符合录取条件的留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并办理来华留学生的入境审批手续,留学生最终入学与新乡医学院形成教育合同关系后,新乡医学院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每年实收留学生学费总额的20%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中介费,系委托人。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系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只有在奥尔彼特公司促成了新乡医学院与留学生之间达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收取中介费。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奥尔彼特公司依约在国外开展宣传、招生工作,经新乡医学院自主审查后共发放了62份录取通知书,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最终录取了7名留学生,对于新乡医学院未能全部录取上述62名学生的原因,主要涉及新乡医学院招收来华留学生的自主审查、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留学生的自主自愿选择等因素,奥尔彼特公司称部分留学生未能入学的原因系新乡医学院单方拒绝接收及新乡医学院在向行政部门报批时存在故意减少所致,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判决认定新乡医学院履行了双方第一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的招收留学生义务,奥尔彼特公司亦履行了第一年度向新乡医学院报告与来华留学生订立教育合同机会的居间服务,新乡医学院应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已录取留学生的中介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奥尔彼特公司主张应按每名留学生六年缴纳学费总额的20%计算中介费的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按每年实收留学生学费总额的20%作为奥尔彼特公司的中介费”,新乡医学院录取了7名学生仅向新乡医学院缴纳了第一年度的费用。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中介费的提取按每年录取留学生所缴纳的第一年学费的20%计算并无当。对于奥尔彼特公司主张的为开展招生宣传工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予以证实,故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新乡医学院与奥尔彼特公司双方违约情况的认定问题。对奥尔彼特公司称新乡医学院于2009年6月、10月授权巴基斯坦及尼泊尔的两家国外机构为其招收留学生,系对双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问题。依据双方合作协议,新乡医学院系在“东南亚”地区独家授权奥尔彼特公司为其招收留学生,虽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奥尔彼特公司为新乡医学院所招留学生均系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尼日利亚等东南外以外的其他国家,新乡医学院经审查后也发放了部分录取通知书,但不能据此认定新乡医学院将东南亚地区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了奥尔彼特公司,故二审判决对奥尔彼特公司认为新乡医学院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奥尔彼特公司称新乡医学院没按协议支付中介费的问题,新乡医学院在2009年有7名留学生报到并缴纳学费后,未按双方约定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中介费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奥尔彼特公司提出的新乡医学院于2010年1月要求奥尔彼特公司搬离新乡医学院为其提供的办公用房并发出停水停电暖的通知,以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属新乡医学院违约,至于奥尔彼特公司提出的不接受奥尔彼特公司提供介绍的留学生,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等,均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在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对奥尔彼特公司与新乡医学院双方互相要求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奥尔彼特公司提出二审程序违法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此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四)关于奥尔彼特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奥尔彼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