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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贺水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水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水仁,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水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水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贺水仁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省二人民医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冯某某准备乘坐公交车不备之机,用一把紫色折叠雨伞进行遮挡并动手盗走被害人冯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元),得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归还给被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水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水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水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水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水仁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水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水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贺水仁供犯罪使用的紫色折叠雨伞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元,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