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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夏川诉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川,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川,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锦城苑B-A-4。法定代表人陈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荣昌工业园区昌州大道东段29号。法定代表人段志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浠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法定代表人罗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川、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10年12月被告达高公司分别与被告西南消防公司签订了《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一期)》、《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期)》。该合同书中,被告西南消防加盖公章并由夏川作为代表签名。后2012年8月20日被告夏川以西南消防公司资阳地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郎拓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达高商业广场二期地下车库消防排烟系统、消防攀岩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进行了分包,并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费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壹拾伍万元,乙方进行现场完善及下一部风管吊装的前期工作(打吊筋)进场半个月内甲方付叁拾叁万元,乙方进行风管按装进场壹个月内,甲方付款叁拾叁万叁仟元整。乙方进行风机及阀的按装验收完甲方付款玖万元,余贰万柒仟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完毕壹年内付清”,合同加盖“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地区项目部”章,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内容为《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期)》的部分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2010年9月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西南消防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达高公司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325,2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西南消防公司未依约履行后续款项。因被告达高公司为本案的发包方,原告认为达高公司应在未向西南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包合同中夏川在该合同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此也应对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一期)》、《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期)》所涉工程款总额为17,743,270元,除2013年1月16日达高公司受西南公司(夏川)委托向原告的账户支付工程款325,227元外,其余所有工程款均系夏川以《费用报销单》的方式领取的现金。原审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本案焦点为:1、原告郎拓公司与被告西南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剩余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原、被告举证、本院提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达高公司与被告夏川作为签约代表的西南消防公司签订的一期、二期《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西南消防公司承建达高商业广场相关消防工程,其中二期消防工程中的地下车库消防排烟系统、消防排烟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的工程由被告夏川以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地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郎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于郎拓公司,郎拓公司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另除经西南消防公司委托达高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郎拓公司325,227元工程款外其余一、二期消防工程所有工程价款均由达高公司通过现金方式(累计数十次)支付给被告夏川。对以上情况被告西南消防公司应为明知。由此可以认定一期、二期《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被告夏川借用被告西南消防公司的资质、名义与达高公司所签订。因此《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分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一期、二期《达高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被告夏川借用被告西南消防公司的资质、名义与达高公司所签订,相关工程款均由其领取。而本案所涉工程系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内容,故剩余工程款574,773元应由被告夏川支付;此外被告西南消防公司向夏川个人出借公司名义、资质,依法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达高公司已按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支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故对本案原告要求的工程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本案系无效合同,故对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74,7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的时间止)。二、被告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被告夏川负担。夏川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夏川是受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因此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是错误的,认定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夏川借用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并实施了工程施工的事实错误;认定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消防工程的施工,是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其还委托了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向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付了部分款,为此,应当认定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款项所涉及的工程是由夏川以四川西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地区项目部的名义与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且夏川还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该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夏川借用被告西南消防公司的资质是正确的,夏川是本案权利义务的终极承担者,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完毕了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上诉人夏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