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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仲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粉等产品,合同约定交货60日内被告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应偿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00,125元的胶粉,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15,000元,尚欠货款186,12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12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51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书写起诉状时存在笔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125元,并变更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5,12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日、10月17日、10月23日国内销售合同3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10月17日、10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3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粉,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4月1日、10月23日、11月14日送货单3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3、2014年11月4日、12月2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的事实;4、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5,125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账期为货到60日或发票日期60日,逾期付款则应按照迟延款项每日0.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项185,12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185,125元;二、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12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4.50元,减半收取,计3,302.25元,由原告上海颜钛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972.25元,由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