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勇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左满伦。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5588.19元;二、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2014年度专利奖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35元;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上诉人刘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刘勇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误。即便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年终奖不能分摊计算平均工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劳动者的工资包含奖金在内,应完整计算离职前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总收入,原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12000元及专利奖1000元应包含在其中,应当全额列入计算,不应当只计算两个月分摊。一审法院处理刘勇同事杜建军的案件中[即(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67号)],将2013年年终奖全额列入计算平均工资。对于相同案情、相同用人单位,在相同法院而计算方法大相径庭,刘勇难以接受。故刘勇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平均工资应为7530元,计算方法如下:(6300+6000+5829.66+5559.32+6100+5749+6942+6880+7000×4+1000专利奖+12000年终奖)÷12=7530。刘勇工作四年三个月,双倍赔偿应支付9个月工资为67770元,即便单倍计算也达到33885元。二、联塑公司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本案属于联塑公司解雇刘勇,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1.本案中,刘勇提供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联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采信以上证据,并且确认了刘勇考勤卡被联塑公司停用的事实,已充分证明联塑公司单方解雇刘勇。从一个劳动者的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先通知部门裁撤要求劳动者离职,然后停止记录劳动者的考勤,不予安排工作,劳动者在质询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表示确认停止考勤,但包括人力资源部高层在内,用人单位所有负责人都表示无法解决,并且明确要求劳动者离职,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雇劳动者。用人单位为逃避补偿拒不出具解雇通知,只是以行为实际解雇,应认定用人单位已实际解雇劳动者。否则,所有用人单位解雇员工都采取此方法,不让劳动者提供劳动,也不出具书面解雇通知的方式逃避双倍赔偿,属变相鼓励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2.在被停止考勤后,联塑公司的确向刘勇提出过离职补偿的方案,但该方案远远低于法定标准,刘勇明确表示拒绝,该过程不能认定是一个协商的过程,而且即便认定为协商,协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联塑公司坚持解雇,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综上,本案明显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刘勇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联塑公司全部员工每年都有年终奖,是按照两至三个月工资标准发放年终奖,这己形成了固定的制度。联塑公司必定存在相关文件,但劳动者不掌握这些文件,应当要求联塑公司提供其最近两到三年的年终奖确定文件,举证责任应当由联塑公司承担,而且即便刘勇无法取得书面文件,但凭证人证言也足以认定,故刘勇2014年1-11月的年终奖理应依法计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塑公司向刘勇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021元、2014年1-11月年终奖12833元、专利奖1000元、2014年11月工资7000元、代通知金7669元。2、诉讼费用由联塑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刘勇的上诉,被上诉人联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勇的平均工资是根据联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进行计算正确。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刘勇在2014年11月开始旷工,联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刘勇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联塑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三,关于代通知金,联塑公司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规范的流程,如果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会向其发通知书。所以刘勇所提出的代通知金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对(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4号案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一审开庭,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史雪松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参与开庭,代为和解,代签代收有关的法律文书。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在一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曾作过“每月应发工资与仲裁裁决书第三页查明的数额一致。但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加上2014年年终奖分摊。2014年11月份工资应为5833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五页确定的5588.19元支付11月份工资,同意专利奖为1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判项的内容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联塑公司是否需向刘勇支付2014年1-11月年终奖;2.刘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3.联塑公司应向刘勇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4.联塑公司是否需向刘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5.联塑公司是否需向刘勇支付代通知金。第一,关于联塑公司是否需向刘勇支付2014年1-11月年终奖问题。刘勇上诉认为其在2014年1-11月份应获得年终奖,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两个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两个证人证言对于年终奖标准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刘勇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联塑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事实,联塑公司对于发放2014年年终奖的情况也不予确认。故刘勇主张联塑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11月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刘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年终奖、公司发放的专利奖等属于工资总额组成,故计算刘勇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应加上年终奖和专利奖。如前所述,联塑公司无需向刘勇支付2014年1-11月年终奖,而刘勇2013年年终奖为12000元,故计算刘勇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应将刘勇2013年年终奖分摊到刘勇2013年度12个月应收工资当中。故刘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696.67元[(6300元+6000元+5829.66元+5559.32元+6100元+7000元+7000元+5749元+7000元+7000元+6942元+6880元+12000元÷12个月×2个月+1000元)÷12=6696.67元]。第三,关于联塑公司应向刘勇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刘勇对原审判决认定其2014年11月份工资为5588.19元有异议,提出其2014年11月份工资应为7000元。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刘勇的代理人陈述同意联塑公司按5588.19元向刘勇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且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均已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签名确认。从一审庭审中刘勇代理人的陈述,可以得出刘勇同意联塑公司按5588.19元向其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刘勇对其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过程的陈述反悔,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刘勇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刘勇代理人的陈述确认刘勇2014年11月份工资为5588.19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四,关于联塑公司是否需向刘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刘勇主张系联塑公司因裁撤部门,停止对其考勤,单方违法将其辞退工,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视频、录音、照片等;而联塑公司则主张刘勇连续不上班存在旷工行为,可视为自动离职,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打卡记录。刘勇提交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刘勇就考勤卡被停用及解除劳动有关系的事宜与联塑公司进行核实、协商,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联塑公司已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联塑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因联塑公司对刘勇的考勤卡无法考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联塑公司认为刘勇存在旷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勇离职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联塑公司应向刘勇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刘勇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联塑公司应向刘勇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135元(6696.67元/月×4.5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五,关于联塑公司是否需向刘勇支付代通知金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勇离职的原因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刘勇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对刘勇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