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芳)。委托代理人邓利辉、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正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书珍,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利辉、贺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芳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初一,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7月,原告外出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可以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如原告回去居住使用,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管山村闸头杨新平房三间、老平房一间半;建筑材料若干。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土地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子女,故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而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近几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因没有相应的房产证,故本院暂对使用权予以分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正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管山村闸头杨新平房三间、老平房一间半及部分建筑材料,其中新平房中西侧一间和老平房一间半由原告使用,新平房中其余部分由被告使用;原告自行处理房屋开门事宜,对此被告应予以协助;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