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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达洪、任洪燕,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卫、刘胤,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卫、刘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然较长,但聚少离多,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对各自的性格、脾气均未作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基本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一直不睦。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单位,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恋爱长达6年之久,并于2003年登记婚姻,婚后被告进入原告家庭生活,夫妻关系融洽,生育一子,现孩子已经十岁。虽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这也是正常的。被告也与原告的父母相处较好,这更是难能可贵。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是子虚乌有,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更有一个需要健全家庭关爱的未成年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因此,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并生育一子取名为金某乙。后原告长期在外经商,与被告聚少离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本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嗣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关爱,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睦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