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杨文卿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5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杨文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70号原告: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丽燕,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远鸿、李雯君,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卿(曾用名杨秀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经原告居间,原、被告与卖方王某、刘某乙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王某、刘某乙购买车位,总价为350000元。其中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即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其中,买方(即被告)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置原告多次催款于不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违约金(以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以本金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11号负1层134的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刘某乙、王某。原告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咨询服务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成立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2014年6月29日,原告(经纪方)、被告(买方)与案外人刘某乙、王某(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90334),约定:买卖双方同意涉案车位总楼价为350000元;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影响经纪方向买方收取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乙、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原告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其二为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乙、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双方居间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经纪方,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金额为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0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以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被告杨文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正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00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文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刘锡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李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