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晓光与王宏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34号原告吴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我与原告���婚后,原告经常离家出走,我每年都得找原告好几次。原告应该是外面有人了,我去原告家接原告,原告和她的母亲都骂我。如果离婚,男孩应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无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因离婚问题,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矛盾重重,现原告起诉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男孩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实际,抚养费每月应为400元为宜。原、被告间无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争议,无需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安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