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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先杰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先杰,李家驹,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先杰,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家驹,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3月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驹、彭先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彭先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先杰,原审被告人李家驹、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家驹将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大麻,一部分私自藏于其女友刘某甲租住房间,另一部分交由被告人彭先杰保管于彭居住处,在李家驹贩卖或吸食时,由彭先杰送至其住处。2014年4月至10月间,李家驹先后在吉林市内多处地点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吕某甲、戚某甲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38克。彭先杰帮助李家驹保管、分装毒品,并帮助李家驹向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租住房屋内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9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1克;从彭先杰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14.9克、大麻24.7克。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其租住房屋内先后十余次容留其男友李家驹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彭先杰吸食甲基苯丙胺。李家驹、彭先杰、刘某甲均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搜查刘某甲、彭先杰住处情况。2、扣押物品及照片,载明从刘某甲住处搜出并扣押吸毒工具、白色晶体颗粒及30粒红色片剂;从彭先杰住处搜出并扣押吸毒工具、白色晶体颗粒及装有棕色粉末的塑料袋、电子秤等情况。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从刘某甲住处搜出送检的冰毒疑似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从彭先杰住处搜出送检的冰毒疑似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疑似物样品中检出Dronabinol、Cannabinol成分。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刘某乙辨认出李家驹是售其毒品的“阿路”哥;戚某甲辨认出李家驹是售其毒品的“驹哥”;吕某甲辨认出李家驹是向其出售毒品的“驹哥”。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家驹、彭先杰辨认贩卖毒品地点情况。6、称重说明,载明从刘某甲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总净重96.50克,麻古疑似物总净重2.61克;从彭先杰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总净重114.9克,大麻疑似物总净重24.7克。7、电子天平检验证书,载明称重用天平信息。8、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从李家驹持有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提取1.29克、0.4克移送鉴定后复称入库;从彭先杰持有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提取1.38克、0.6克移送鉴定后复称入库。9、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李家驹、彭先杰、刘某甲检测均呈阳性。10、刑事判决书,载明李家驹于2014年3月13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彭先杰于1986年11月21日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1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彭先杰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3、工作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购买毒品人员“小博”、“权哥”。14、户籍信息,载明李家驹、彭先杰、刘某甲自然情况。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小权”认识“阿路哥”(即李家驹),李家驹称呼其为“小廊坊”。其从李家驹处买过五次毒品,共11袋。其中一次是李家驹让一男子(彭先杰)在彩虹桥南侧江边路旁给了其一袋冰毒,感觉七分左右。16、证人戚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早,其打电话询问“驹哥”(即李家驹)是否还有冰毒,后李家驹打电话称“整到”冰毒了,其就到李家驹家买了一包冰毒,其给了他300元钱。17、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驹哥”(即李家驹),李家驹称呼其为“大刚”。其从李家驹处共买过五次毒品,共计4.5袋。18、被告人李家驹供述,供认其与刘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与彭先杰是朋友关系,彭先杰住刘某甲租的房子。其所卖冰毒是从河北涿州一个人那里买的。其将冰毒和大麻粉末放在了彭先杰住处,在其吸食或贩卖的时候让彭先杰送过来,有时也让彭先杰给买毒人员送冰毒。其与刘某甲在刘家吸毒。彭先杰来时也跟着吸食,大概一起吸过两三次。2014年4月至10期间,其卖给刘某乙(小廊坊)4次冰毒,共9袋,其中一次其让彭先杰联系的刘某乙并给他送货;其卖给戚某甲(小友子)1次冰毒,共1袋;其卖给吕某甲(大刚)2次冰毒,共2袋;其卖给外号叫“权哥”的人1袋冰毒;其卖给“小博”8、9袋冰毒,每袋0.8或0.9克,是让彭先杰去送的货,在昌邑区康庄街的一个加油站。后来刘某甲给其2600元钱,说是彭先杰给的,其知道是卖给“小博”冰毒的钱。19、被告人彭先杰供述,供认其与李家驹是朋友关系。其住在刘某甲租的房子。李家驹让其将毒品放在其住处,他先后共给其四次冰毒,其中一次是“麻精”。其给李家驹送过十余次冰毒,根据李家驹的要求,每次其都是用小塑料密封袋分装冰毒,每小袋约九分重。其还帮李家驹给买毒人员送过两次货。第一次是李家驹让其到昌邑区康庄街南侧加油站给一个叫“小博”的男子送10个“货”,后其将2600元卖冰毒钱给了刘某甲,让她转交给李家驹。第二次是李家驹让其到江湾桥附近给一个叫“小廊坊”的人送1个“货”。另外,其供认曾在李家驹和刘某甲的住处吸过四次冰毒。2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其与李家驹是男女朋友,其租房住,李家驹经常来住。彭先杰是李家驹朋友,他所住的房子是其租的。其经常与李家驹吸毒,记不清具体吸了多少次,毒品是由李家驹提供,彭先杰曾在其家中吸食过四次冰毒。其不清楚李家驹在其家中藏冰毒一事,但其通过李家驹与他人打电话知道他在贩卖冰毒,李家驹还将冰毒放在彭先杰那里,有人找李家驹买冰毒时,李家驹就让彭先杰送冰毒过来。彭先杰曾给过其2000余元钱,让其交给李家驹。其感觉是李家驹卖冰毒的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驹、彭先杰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家驹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彭先杰明知李家驹贩卖毒品而为其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均应依法惩处;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依法惩处。彭先杰辩称其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经查,其明知李家驹系贩毒人员,交付其代为保管物品为毒品,仍代为保管、分装,并事先约定在李家驹需要时由其送至李家驹住处,且其亦曾直接帮助李家驹向吸毒人员售卖过毒品,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李家驹出资购买毒品,并由其联系买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家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彭先杰为李家驹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李家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家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彭先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犯罪所用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彭先杰称其系受李家驹安排为李家驹分装毒品并将分装后的毒品交给李家驹,其仅向买毒人员送过两次毒品,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量刑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家驹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诉人彭先杰帮助李家驹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彭先杰上诉所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能够证实彭先杰受李家驹安排,为李家驹保管、分装毒品,并在李家驹需要时由其送至李家驹住处,且其受李家驹指使为吸毒人员送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考虑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