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冶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燕、梁志强,被上诉人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和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中旬,永和公司、协合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协合公司委托永和公司将其用于生产的设备“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以下简称吊机)的全部部件(355吨),运至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大唐风电场。2011年7月14日永和公司开始起运,至2011年7月19日将协合公司吊机运至协合公司制定地点。但由于协合公司的原因,该设备一直没有投入生产。协合公司要求永和公司留三台车待命,一直等到2011年末,历时166天,三台车计发生待车费547800元。2012年12月3日又去函催办结算待车费,由于双方还存在车辆存放费争议,故永和公司一直没有诉讼,现双方车辆存放费争议已解决,故永和公司仅就存放费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协合公司给付待车费547800元;自2012年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4082元(按月息0.005元计);本案诉讼费由协合公司承担。协合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永和公司所述不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款约定,若出现待车事实双方应有相关书面材料,但实际没有;2.永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永和公司(乙方)与协合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S-100-06《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用重型板车运输甲方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全部部件(355吨),运输地点为从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建华风电场至黑龙江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大唐风电场,2011年7月14日必须开始起运,8天内全部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关于运费及结算方式第2项待车费用,每台每天1100元,根据甲方实际留用车辆台数及天数按月结算,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和甲方现场人员应共同做好平板车现场待车记录,确保待车费用计算准确。当按照合同约定具备待车费用结算条件时,乙方应通知甲方现场人员,双方共同确定现场平板车待车应结算的天数和金额,并由甲方现场负责人员出具结算单,报甲方结算部门按照结算程序办理结算。备注:1.根据现场实际需求,吊机出租现场暂定预留乙方3个专用平板车用于该吊机的现场转运。永和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将协合公司方的设备运至黑龙江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大唐风电场。2012年1月1日,永和公司、协合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WP2012-YS100-02《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上述设备全部部件(355吨)从黑龙江齐齐哈尔克东县运至沈阳市高新区虎石台,2012年1月1日必须开始起运,6天内全部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2月3日,永和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向协合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发送《关于“关于虎石台存放场地的回复”的回函》,其中第三项为“我公司车辆在齐齐哈尔碾子山区风电场产生的待车费至今未付。待车单价与车辆数量在双方签订的《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运输合同》中有协定。基于上述事实,贵公司应确定支付我公司多少场地租赁费和待车费。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请贵公司研究答复租赁场地费与待车费问题。”现永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协合公司支付拖车待车费547800元及利息104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永和公司、协合公司签订的两份《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协合公司是否应给付永和公司待车费547800元及利息的问题,永和公司、协合公司双方在2011年7月签订的《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运输合同》中对于待车车辆数量及待车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签订第二份《ZSTL15100轮胎行走式风电吊机运输合同》中的开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两份合同期间的待车天数和待车车辆数与证人姜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证实永和公司主张的待车事实。协合公司抗辩意见为不存在待车事实,且由双方应有相关书面材料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履行完毕,故待车费用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合公司应支付永和公司三台重型平板车共计165天待车费544500元及其损失即利息,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利息起算点应为永和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2日;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永和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向协合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发送了《关于“关于虎石台存放场地的回复”的回函》一份,向其主张过权利,协合公司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此份《回函》,但在庭审中承认陈某是其工作人员,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永和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永和公司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认定,协合公司抗辩永和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协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永和公司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协合公司应支付永和公司待车费544500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协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永和公司待车费人民币54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协合公司负担8469元,由永和公司负担1670元。宣判后,上诉人协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永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即进行裁判,程序违法。根据永和公司起诉状记载,2011年7月签约,7月14日起运、7月19日运到,待车166天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照永和公司的说法,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永和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近4个月,其应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断等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永和公司单方提供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QQ邮箱截图认定永和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二、本案系两次运输,不存在待车情况,一审裁判待车费错误。本案所涉及的两次运输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一次运输的目的地为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大唐风电场,而第二次运输的起运地为齐齐哈尔克东县,两地相距约四五百公里,即两次运输不但有漫长的时间差距,并且存在运输地理位置上的巨大差距,运输地点也完全不能衔接。原审法院仅依据永和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永和公司的员工与永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清待车是否实际发生,在未取得协合公司审查备案或授权的情况下,永和公司所主张的待车是否与协合公司有关系等,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和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原副总机械运输工作的经理陈某的往来QQ截图,多次与其沟通待车问题,虽然没有正面答复,但该证据是不可伪造的,是真实存在的。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2.关于待车费问题。因为合同文本是上诉人制作的,是统一格式,表面上是运输合同,但该合同第五条二款已明确答辩人除长途运输上诉人的吊车等设备外,还配备三台运输车为上诉人服务(移动施工工地时用),合同中明文规定待车费1100元/台/天,并有起止时间,扣除长途运输时的时间均为待车时间,故一审认定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蒋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协合公司吊车司机、永和公司的三台拖车司机等人在其家租住。第二组证据:张某、门某调查笔录及录像、张长林与吴某电话录音的整理笔录、姜某的日记本,证明:待车的事实实际发生。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属于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证言重合率达到90%,不符合自然人作证条件,两个证人证言不可能完全一致,而以上两个证人住址不是一个县区,尤其是日期,上诉人认为系作假,即便证言真实,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人员身份登记,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张某调查笔录及录像,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且被调查人和被上诉人系利害关系人,从调查笔录内容看,系证人证言,证人未经过质询,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证明问题系被上诉人诱导,包括时间和公司名称等都是被上诉人诱导所做出的,证人不可能知道工程是协合公司的。在张某的证言里面,张某说1月1日到沈阳的,实际第二份合同是1月1日起运,还没装车,不可能到沈阳,也能够证明证言不真实;对门某调查笔录及录像,意见基本同对张某质证意见一致。另外,门某说转场一共用了三台车,该说法与庭审中被上诉人称用10台车运输的事实相悖。对张长林与吴某电话录音的整理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无法核实,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事项,不符合证据规则。日记本的记录属于证言,是否是证人书写内容,需要证人出庭。7月8日作为开始时间,但是上一页时间为7月20日、8月25日,在此之前有6页空白,似乎专门为了这个事情做的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笔记内容缺少2012年1月1日第二次运输记录。总之,笔记本不真实,系编造。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繁荣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2011年7月中旬至9月18日,永和公司的三名司机以及协合公司的两名司机曾在该村农户蒋某家居住。克东县玉泉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11年9月19日至12月31日,永和公司的三名司机以及协合公司的两名司机曾在该村农户刘某家居住。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待车费5445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两份运输合同均是独立的,期间并不存在待车问题,待车事实并未发生,不应当支付待车费。但运输合同第五条运费及结算方式中备注1约定:“根据现场实际需求,吊机出租现场暂定预留乙方3个专用平板车用于该吊机的现场转运”,故双方对于运输后的待车数量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之规定,证人因路途遥远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提供证言,而本案中证人张某、门某均在外地施工,具备不到庭的合理理由,且通过录像能够反映其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证言可以采信。依据其证实的内容,协合公司雇佣二人开吊车,在碾子山与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等待施工,永和公司共有三台车待车。永和公司工作人员在碾子山及克东县待车时居住的农户家所属的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繁荣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克东县玉泉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均在农户出具的证实材料上加盖公章,证明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碾子山及克东县居住。结合一审时出庭的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某的证人证言,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永和公司待车事实实际发生。协合公司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合同中虽约定待车费计时从吊机到场首次组装完成,吊机承租方正式开始使用开始计算,但该起算时间应是对正常施工情况下的约定,而本案诉争的待车费系因未施工产生,对于永和公司而言,是否实际施工,不影响其待车事实的发生,故在未施工的情况下,协合公司仍应向永和公司支付待车费。依据运输合同约定,永和公司应在2011年7月14日开始起运,8天内运输到指定地点,永和公司主张其是在7月19日运到,协合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从7月20日起算待车费并无不当,协合公司应向永和公司支付待车费544500元。协合公司从永和公司向其主张待车费之日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应赔偿给永和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令协合公司从永和公司起诉之日向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虽在运输合同第五条运费及结算方式中约定待车费用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但同时约定双方应共同制作结算单,按照结算程序办理结算。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制作结算单,故双方已经用履行行为变更了关于结算程序的约定,变更后并无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协合公司主张双方以往及诉争交易均是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只是对结算程序的约定,而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及协合公司对永和公司催款的电子邮件不认可收到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永和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协合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上诉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