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俊晓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晓,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董俊晓,女,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负责人崔传荣,女,系该公司股东。原告董俊晓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淀粉制造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董俊晓诉称:2014年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34343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将材料款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4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俊晓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元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材料款33299元的证明一份、收据二份、发票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欠款34343元的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434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董俊晓经营的“拜城县宏达螺丝经销部”购买鞋钉、轴承、插座、节能灯等机械材料,累计欠款达3434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为被告所拒付,无奈之下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机械材料协议,原告依约交付了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董俊晓要求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支付材料款34343元,有证据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帮淀粉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俊晓材料款34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