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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杨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杨菊芳,汪桂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芳,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桂柱,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菊芳、原审被告汪桂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依交强险向杨菊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依商业险向杨菊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41.17元;三、驳回杨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民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7.08元(杨菊芳已预交),由杨菊芳负担257.0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杨菊芳的伤残事实不清。(一)涉案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4.8.9规定,骨盆畸形愈合、骨盆倾斜:检查骨盆外形有无明显畸形,脐至两侧髂前上棘的距离是否相等,两侧髂前上棘是否在同一水平,测量双下肢长度。行骨盆正位X线摄片,观察骨盆有无倾斜,骨盆环有无变形,两侧闭孔是否对称。涉案鉴定报告没有对杨菊芳进行骨盆两侧髂前上棘检查,亦未在鉴定报告中详细记载杨菊芳双下肢长度,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鉴定报告前后不一致,法医临床检查为“骨盆腔畸形”、分析说明为“骨盆前畸形”、鉴定意见为“骨盆腔畸形”,部位不一致;(三)鉴定报告中援引的定残条款有误。医学上“骨盆腔”为一个空间概念,而“骨盆”为结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10.7(b)系“骨盆畸形愈合”,涉案鉴定报告援引该条定残依据评定“骨盆腔畸形愈合”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杨菊芳的误工费有误。(一)没有证据证明杨菊芳因伤需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杨菊芳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期应计算为78天;(二)没有证据证明杨菊芳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杨菊芳系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水平,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三)根据杨菊芳庭前提交的证据,可见杨菊芳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菊芳的伤残等级、误工事实不清,致使人民保险公司多承担120441.12元(120000元+10741.17元-10300.1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杨菊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菊芳负担。被上诉人杨菊芳答辩称:一、关于鉴定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鉴定意见正确。二、关于误工费,杨菊芳因事故受伤并评定构成伤残等级,结合门诊记录,可见杨菊芳在鉴定前一直在治疗,可以认定为持续误工。杨菊芳收到的工伤补偿是工伤待遇,不能认定为是受伤后的收入,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正确。原审被告汪桂柱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菊芳二审期间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杨菊芳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收到的工资属于工伤待遇。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是受伤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项目,根据上述证据,可见杨菊芳并没有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杨菊芳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审被告汪桂柱二审期间既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来源清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菊芳“尾1椎体骨折”之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鉴定意见应否采纳;二、应否支持杨菊芳的误工费,如支持,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涉案鉴定意见应否采纳问题。第一,骨盆畸形愈合是指骨盆骨折后两断端对位,对线差,两断端错位,骨盆环不规则、有变形的情况,CT检查可了解患者骶髂关节情况以及盆内脏器情况。本案中,CT显示杨菊芳尾1椎体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向前移位,骨盆腔畸形。因此,鉴定机构认定杨菊芳尾椎骨折致骨盆腔畸形具有事实依据。第二,骨盆倾斜属于骨盆损伤,该疾病会引起患者双下肢长度变化,有骨盆倾斜时,两侧髂骨翼最高点、坐骨结节、两髋臼中心点等均不在同一水平线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及的双下肢长度检查、骨盆两侧髂前上棘检查是测量骨盆倾斜程度运用的检查方法,杨菊芳的损伤是骨盆畸形愈合而非骨盆倾斜,人民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没有进行上述检查为由,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杨菊芳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收取的工资收入属于工作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向杨菊芳发放的工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此,杨菊芳在本案中仍然可以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至于误工时间,经查,出院医嘱是建议杨菊芳“暂休2个月”,从该表述可知两个月并非是确定无误的休息期限,根据杨菊芳出院后再数次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其伤情对工作带来的影响,原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计算至杨菊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