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尧银、李德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尧银,李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贺贺、张恒,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尧银,农民。(未到庭)被告李德云。(未到庭)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诉被告李尧银、李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贺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尧银、李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李尧银驾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铜山区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500M处,与前方黄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凤及其车人乘人李��云等人受伤。因被告李尧银、李德云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抢救费用,被告李德云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抢救费用2908.01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抢救费2908.01元。被告李尧银、李德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李尧银驾驶的苏CCN925号三轮摩托车沿铜山区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500M处,与前方黄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凤及其车人乘人李德云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徐铜公交认字第3203232013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尧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德云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908.01元。本院认为,李尧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与黄凤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李德云遭受损失,李尧银应当予以赔偿。李尧银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前���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李尧银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余款应当由李德云返还。至于李德云与黄凤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尧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2326元。二、被告李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58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尧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雨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