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世光与黄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光,黄锡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张世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75。被告黄锡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654。原告张世光诉被告黄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敏独任审理,因工作调动,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由审判员黎青松、代理审判员霍沛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粤E×××××号车辆转让价为13600元,将车辆尽快过户给被告,后被告付款后拒不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粤E×××××号车辆办理过户至被告名下;二、自车辆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粤E×××××号车辆产生的违章罚款及其他违法行为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转让合同》一份(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原件),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原告购买,后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自愿签订转让合同,由原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外,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身份证号码与《汽车转让合同》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对该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车辆号牌为粤E×××××号车辆(车架号LB37524SX6H004712)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13600元,已付车款12000元,交车前该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车辆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由甲方负责,交车给乙方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车辆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交付,交车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在涉案车辆交付后从无缴纳关于该车的违章罚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未支付车款160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故车辆所有权自2014年4月18日起应属被告所有。根据《合同》,原、被告已对车辆过户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双方应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诉请涉案车辆自合同签订日起违章罚款及其他违法行为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违章、交通事故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亦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该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违章罚款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手段,且原告未产生因支付违章罚款的损失,亦未实际发生其他违法行为,原告可于发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世光办理粤E×××××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