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双利与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双利,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铁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秋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广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双利与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许双利委托代理人刘铁峰、被告东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琴、梁广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许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峰、被告东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琴、梁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双利诉称:2008年至2013年,东轻公司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8份采购合同,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尚欠货款1,865,488.53元。2014年6月17日,某某公司因与许双利有业务往来,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许双利,并告知了东轻公司。现因东轻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许双利诉至法院,要求东轻公司给付货款1,865,488.5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轻公司辩称:许双利称,其与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许双利,并告知了东轻公司;事实上,某某公司至今未通知东轻公司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许双利;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许双利无权向东轻公司要求偿还欠款。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该存在合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许双利是某某公司业务人员,且其代表某某公司与东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这说明许双利与某某公司之间只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不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债权转让���体不适格。许双利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许双利,但其未提供垫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且某某公司于同年8月6日向东轻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该催款函足以证实某某公司未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许双利;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并不存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经查询得知,自2014年9月6日起,各地法院均采用了公告方式向某某公司进行送达;该事实说明,在2014年9月6日之后,某某公司已无管理人员和决策人员;结合企业现状,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东轻公司虽欠某某公司货款1,865,488.53元,但其不同意向许双利支付。原告许双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超大规格特种铝合金板带材项目(调整版)南线板带车间2100mm轧机及低压配电安装用电缆采购合同、2100mm轧机及低压配电安装用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超大规格特种铝合金板带材项目熔铸生产线低压配电系统安装用动力/控制电缆采购合同、超大规格特种铝合金板带材项目熔铸生产线低压配电系统安装用动力/控制电缆补充合同、超大规格特种铝合金板带材项目铸锭均热炉安装用动力/控制电缆采购合同、超大规格特种铝合金板带材项目优化特种铝合金板带材产品结构配套项目推进式铸锭加热炉-动力/控制电缆合同、3950mm热粗轧机安装用电缆供货合同、“特板”项目10KV高压电缆供货合同及产品交货清单、送货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东轻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轻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二、某某公司与哈尔滨许双利对账明细。意在证明:东轻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东轻公司欠款全部归许双利所有(因所有货款都由许双利垫付),转让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证据三、通知函。意在证明:某某公司已通知东轻公司其将债权转让给许双利。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意在证明:2014年9月25日,某某公司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许双利,并通知了东轻公司。证据五、圆通速递详情单。意在证明:2014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寄给了东轻公司李某某,且李某某已接收。证据六、公司变更通知书。意在证明:某某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证据七、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某某公司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许双利。证据八、哈尔滨日报(2015年3月9日)。意在证明:某某公司将其对东轻公司的1,865,488.53元债权转让给许双利,并已登报通知东轻公司。被告东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通知函。意在证明:该函系许双利发给东轻公司的传真件;该函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许双利所述的债权转让一事不真实。证据二、催款函。意在证明:2014年8月6日,某某公司要求东轻公司向其偿还欠款;而许双利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的对账明细中称,东轻公司���有货款均由其垫付,其所述与某某公司的催款行为矛盾;且某某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之后尚向东轻公司催款,足以证实许双利所称的债权转让不真实。证据三、人民法院报公告。意在证明:某某公司在2014年9月6日后已无经营决策人和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其不可能将债权转让给许双利;故许双利所称的债权转让不真实。证据四、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2100mm轧机及低压配电安装用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许双利是某某公司业务员,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与许双利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轻公司对原告许双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有原件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中复印件的合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东轻公司欠某某公司款项,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对证据一中有原件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中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无某某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许双利与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某某公司转让债权无依据;虽然该证据中有东轻公司欠款归许双利所有(因所有货款都由许双利垫付)的表示,但无任何凭证支持这一说法,故该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某某公司公章不真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公司对东轻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无某某公司人员签字���仅加盖了公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4年9月6日后,各级法院对某某公司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该公司已无人经营管理;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无某某公司人员签字,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能证明某某公司未通知东轻公司该债权转让,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邮件不能证实是某某公司发给东轻公司的,且邮件的始发地是哈尔滨;债权人某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某某公司现已无人经营管理,不可能出具情况说明,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需有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给��房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中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东轻公司财务人员及李某某主任,而东轻公司并未收到某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许双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许双利,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现已无人经营管理,已找不到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其无法发出此公告;东轻公司经咨询哈尔滨日报,单位发出公告仅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哈尔滨日报不审查发布主体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除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可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外,其他民间企业、个人均不能以此方式通知债务人,某某公司无权采用公告通知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向东轻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许双利对被告东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某某公司盖章后交给许双利,许双利将通知函上的内容打印后传真给东轻公司,且某某公司也以传真的方式将该通知函发给了东轻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传真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催款函上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8月6日,而许双利与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进一步确认;对其中载明的东轻公司欠款数额1,865,488.53元无异议;仅对该证据中载明的日期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亦证实李某某系东轻公司技改办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公告日期��早是2014年9月6日,而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6月17日;该证据仅能证实人民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对某某公司进行送达,并不能证实其破产或注销;该证据亦能证实某某公司主体资格存在,其有权对债权进行转让,亦证实其将债权转让给许双利合法。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许双利是某某业务员,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仍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许双利;该证据不能证实许双利系某某公司业务员;且该证据证实许双利在某某公司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任何法人、公民均有权接受转让合法财产,更何况许双利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许双利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对其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东轻公司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人某某公司对债务人东轻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东轻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四,该证据与许双利举示的证据一中的合同一致,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东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为东轻公司供应电缆,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某某公司依约向东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轻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65,488.53元。2008年12月9日,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2014年6月17日,许双利与某某公司签订对账明细,上载明: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与某某公司对账结果,哈尔滨许双利多付给某某公司货款为1,197,721.43元(此款暂存某某公司);2011年1月24日,某某公司存哈尔滨许双利工行卡600,000元;2011年3月18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某某公司汇款185,000元;2011年3月18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某某公司汇款200,000元;2011年4月28日,某某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120,800元;2011年5月5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某某公司汇款250,000元;2011年5月23日,哈尔滨许双利在某某公司订电缆一批,1,893,095.4元;2011年6月23日,某某公司收某某招标公司电汇款6,947元;2011年6月24日,某某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325,000元;2011年7月4日,哈尔滨许双利电汇某某公司汇款8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哈尔滨许双利在某某公司订电缆一批,2,575,745元;2011年7月28日,某某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70,445.8元;2011年8月12日,某某公司代付某某招标公司中标服务费44,426元;2011年8月16日,某某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57,000元;2011年9月2日,某某公司收东轻公司电汇款5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哈尔滨许双利单位付某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7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收东轻公司汇款100,000元;2012年7月24日,某某公司收新华投标退保证金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200,000元,电汇某某公司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东轻公司电汇某某公司10,949.4元;2013年9月30日,东轻公司电汇某某公司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哈尔滨许双利应付某某公司货款共计219,402.77元;某某公司应给许双利开发票为236,150.07元;东轻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电缆全部合同,东轻公司欠款全部归许双利所有(因所有货款都由许双利垫付)。同年9月25日,许双利与某某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许双利转让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许双利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某某公司受让该债权;某某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许双利交割完毕,并向东轻公司开具全部货物发票;某某公司与许双利约定,将东轻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合同未支付的所有货款全部债权转让给许双利;因签订本协议之前,许双利与某某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某某公司欠许双利货款,将本合同项下东轻公司欠某某公司所有货款全部转让给许双利后,某某公司与许双利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负责通知东轻公司,将本协议送达给东轻公司财务部门;某某公司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许双利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后送达给东轻公司)。2015年3月7日,某某公司在哈尔滨日报刊登通知,通知东轻公司其���2014年6月17日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1,865,488.53元转让给许双利,并于同年9月25日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对东轻公司的1,865,488.53元债权是否已依法转让给许双利;二、某某公司与许双利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某某公司对东轻公司的1,865,488.53元债权是否已依法转让给许双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东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与东轻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某某公司已向东轻公司交付货物,东轻公司接受货物并给付了部分货款。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东轻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东轻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其尚欠货款1,865,488.53元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许双利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签订对账明细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对东轻公司的债权1,865,488.53元转让给许双利,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在某某公司与东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某某公司与许双利签订的对账明细与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东轻公司的1,865,488.53元债权已依法转让给许双利。关于某某公司与许双利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3月7日通知债务人东轻公司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许双利,其已依法履行了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东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东轻公司应依法对受让人许双利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欠款1,865,488.5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许双利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轻公司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8日(即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起计算。故对许双利要求东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双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双利欠款1,865,488.53元;二、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双利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9元,由被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双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爽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