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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根新、朱双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湘BYxx**出租车司机,其中被告人宾某某系白班司机,被害人王某某系晚班司机。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大某某小区一号门面出租车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交接班时,因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湘BYxx**出租车有损伤而拒绝接班,两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宾某某手持一把紫红色不锈钢跳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侧胸部刺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2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及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宾某某的对案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宾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