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志伟诉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肇州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志伟,男,1980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肇州县公安局。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东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1973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工作单位肇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8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工作单位肇州县公安局。原告李志伟诉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单松源、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期间被告阻止原告上班,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给原告造成六个月的经济损失。八月份劳动局下达了调解书,公安局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调解书,给原告精神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奔波于劳动局、公安局、县委信访办产生不少费用,总计56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将原告辞退,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裁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并且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回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是在辞退期间,没有正式上岗,没有付出劳动,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辞退至上岗期间的工资,但是被告已支付原告辞退期间的生活费每月600元。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58条规定,原告未在被告单位正常劳动,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可以低于肇州县最低工资标准,对此生活费原告已支取,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支付款无异议。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将原告辞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结果下来前,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员工,所以被告有理由拒绝原告上班的要求,不存在非法剥夺原告劳动权利的事,所谓的六个月经济损失更无从谈起,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仲裁调解协议,此间被告需要准备相关手续,被告没有故意拖延。被告是一个机关单位,而机关单位要雇佣一个非公务员身份的员工当然需要准备相应手续,不可能在与原告签订仲裁调解协议后就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间存在时差是正常现象,所以被告没有拒不执行已达成的调解书。至于原告说被告不履行调解书导致其精神身体受到伤害,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无理由对其进行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被告给付6个月工资,每月850元及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同意裁决书的结果。在审理中,被告出示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裁决结果正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我不服裁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将原告辞退,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裁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回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将其辞退致使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家待岗,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给付工资850元。2014年11月26日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州劳人仲字第(2014)第37号终局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6个月工资,每月850元计算,共计51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造成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没有票据证实实际发生,所以不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待岗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付出劳动,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辞退至上岗期间的工资,该主张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每月600元,与原告应得的工资无关,不能抵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伟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5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