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海、胡来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胡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刘海,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执行人胡来龙,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申请执行人刘海与被执行人胡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来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4000元。��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重立审判员 宋炳山审判员 颜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方江西���永新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地点:永新县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重立审判员颜斌、宋炳山书记员:汪方案号:(2015)永执字第108号案(事)由:民间借贷纠纷承办人:申请执行人刘海与被执行人胡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来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本案执行标为4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提请大家审议。审判长: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请大家发表意见。颜斌:同意以上意见。宋炳山:同意以上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经合议,合议庭一致同意终结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成员签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