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鬼礼”,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现住佛冈县。2015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佛冈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至3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佛冈县汤塘镇省道S354线脉塘村委妙山村路段南侧路边一瓦屋内,容留冯某、邓某二人以烘烤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佛冈县汤塘镇省道S254线脉塘村委妙山村路段南侧路边一瓦屋内,容留何某、谭某某二人以烘烤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佛冈县汤塘镇省道S354线脉塘村委妙山村路段南侧路边一瓦屋内,容留刘某乙、陈某二人以烘烤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起获吸毒用的自制矿泉水瓶等物证;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刘某乙、冯某、何某、邓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起获的自制吸毒工具,由佛冈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邹敏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