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薇与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薇,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陈薇,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6-17室,组织机构代码77258592-6。法定代表人:何玲,职务不详。原告陈薇与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薇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在重庆的办事处任职办公室主任,负责销售图书工作。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外有提成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均工资为10181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打卡和现金发放两种形式支付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不固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991元(10181元×11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71.5元(10181元×1.5个月)。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委托原告负责处理重庆市云阳县中小学电教教仪站图书、学生阅览椅、计算机等采购事宜。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2013年9月10日入职,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下调原告基本工资,加之原告的父母住院需要照顾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被告于当日在辞职书上加盖印章。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储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30日收入1540元,11月4日收入2200元,12月5日收入3000元,12月15日收入两笔金额,分别为45000元、20500元(次日,原告通过POS消费支出两笔款项,分别为500元、65000元),2014年1月6日收入3000元,1月29日收入1600元,3月4日收入21887.8元(当日,原告通过POS消费支出21887.8元),3月13日收入1400元,3月23日收入6000元,4月11日收入2800元,6月3日收入3200元,7月6日收入付2850元,8月11日收入7200元,9月5日收入1680元,以上交易对方账户均为被告;2014年9月23日ATM存入5000元,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其中2013年12月15日收入的两笔金额、2014年3月4日、3月13日收入的金额均为提成工资,其他均为基本工资,但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具体发放提成工资的来源。以上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辞职书、储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被告在辞职书上加盖印章,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原告入职登记表等记录信息,被告没有举证,原告在辞职书中明确表示其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并未表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交辞职书,被告于当日审批同意。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关于月工资的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及发放记录的义务,被告没有举示的,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银行打卡和现金发放两种形式支付工资,银行打卡形式有原告举示的储蓄对账单予以印证,但现金发放并未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对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出庭抗辩,本院对银行打款金额的性质为工资予以确认,对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3日的工资5000元,因储蓄对账单交易对方信息不明,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及发放金额不固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均工资标准为10321.48元[(1540元+2200元+3000元+45000元+20500元+3000元+1600元+21887.8元+1400元+6000元+2800元+3200元+2850元+7200元+1680元)÷12个月],原告仅主张10181元,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中六万余元及两万余元的款项,原告在收款次日或当日即通过POS消费予以支出,此系原告对其财产的支配问题,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此款并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从2013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044.16元(10181元÷21.75天×17天+10181元×10个月+10181元÷21.75天×7天,其中2013年10月10日至31日期间的计薪日为17天,2014年9月1日至9日期间的计薪日为7天),原告仅主张111991元,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不足1年零6个月,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271.5元(10181元×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薇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99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已由原告陈薇向刊登公告的报社交纳,被告北京书胜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毅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