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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华三明与骆雪飞、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华三明,骆雪飞,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959号申请执行人华三明。被执行人骆雪飞。被执行人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浩。原告华三明与被告骆雪飞、东阳市港龙新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三明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骆雪飞、东阳市港龙新针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三明未实现债权500000元及其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骆雪飞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东阳市港龙新针织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95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