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任寿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未按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私自提高客户常某、胡某、高某货物销售单价,伪造销售出库单,再低价入公司账,非法占有公司货款34567.88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将账款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任寿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未按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私自提高客户常某、胡某、高某货物销售单价,伪造销售出库单,再低价入公司账,非法占有公司货款34567.88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将其侵占的货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关于股份公司禽业产品总经销的通知、情况说明、寿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陈某劳动合同、陈某工作简历、工资单、、差价明细表、寿福禽字(2008)51号、寿福禽字(2009)1号、寿福禽字(2009)62号文件、雨食总办字(2012)555号文件、福润公司客户信息表、客户姚某、常某、杨某打款明细、销售出库单、46份真实的出库单、被告人伪造的32份出库单、被害人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胡某、姚某、常某、高某、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公司销售出库单,私自提高货物销售单价的手段,侵吞公司高价销售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