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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居家为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居家为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二连浩特市居家为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贝加尔街南、建设路西统战小区1号楼04012号。法定代表人李秀平,总经理。被告白光辉,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二连浩特市委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景典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金萨如拉,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二连浩特市发改委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景典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夫妻关系)原告二连浩特市居家为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秀平、被告白光辉委托代理人金萨如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光辉购买了二连浩特市景典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屋,面积95.62平米,2010年10月1日入住。被告在入住后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拒绝交纳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工作秩序。现起诉要求:1、被告白光辉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688.00元(95.62平米×0.60元×12个月)及滞纳金753.00元(688.00元×3‰×365天),共计1441.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白光辉辩称,认可未交物业费的事实,但原告未尽物业服务职责。门铃、地下供热管道未修;厨房房顶和阳台漏水、墙体损坏,原告迟迟不予修理,被告自己负担了2500.00元维修费用;第一家物业公司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未退还已抵顶了物业费。经审理查明,白光辉2010年10月入住二连浩特市景典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5楼西户。原告资质等级为四级。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李俊义挂靠居家为民物业公司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居家为民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0.60元。原告提交《景典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与服务关系。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加盖原告及二连浩特市景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第十七条关于服务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第十八条约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法证明双方物业服务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发改费字(2014)1029号《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有相应依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已经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有相应依据。被告房屋面积95.62平米,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认可。被告提交了二连瑞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通知》一份,内容为“景典花园小区5、6、7、8号楼直埋管道腐蚀严重多次出现破裂跑水,应尽快维修已损坏的供热设施,否则在采暖期无法保证正常供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向住建局反映过,但动用公共维修基金比较困难。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景典花园小区开发商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为多层住宅每平米0.50元。该合同在原告2014年起诉宋斯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确实为景典花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接受了相应的服务,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合同中未就物业费收取标准即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景典花园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每平米0.50元计算,因此原告按每平米0.6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平米0.50元计算支付,即95.62平米×0.50元×12个月=573.72元。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及配套设施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可向出售房屋的合同一方主张权利。关于之前物业公司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未退还用以抵顶物业费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收取装修保证金的一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可向具体收取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该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导致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综合双方的过错原因,对原告要求赔偿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市居家为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573.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