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燕春迎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春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燕春迎。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英。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区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福山,区政府法律顾问。原告燕春迎诉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鸿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春迎的委托代理人花齐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盘锦四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前腾迁被拆迁房屋,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交付回迁房屋。2014年3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变更及补充协议》,重新回迁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因楼上房间跑水,导致原告已经装修的房顶、墙面被水冲刷后,暴露出房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房屋导制板、承重墙多出出现裂缝,房间整体不规方,墙面、顶面高低不平。同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装修工程停工,造成损失。因此,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回迁房屋调换或按市场价格退换房屋价款,由被告赔偿因提供的回迁房屋质量瑕疵造成原告的装修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70861.00元,并由被告支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8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诉请不符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原告提出的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不合格,居住人安全受到威胁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原告通过产权置换所取得的102.8平方米房屋,交付使用前,已经质检监督部门验收,该房屋为合格工程,原告提出楼板渗水是因楼板结构设计为普通钢筋混凝土结构,没有防水抗渗的功能。原告提出承重体多处呈现裂缝,不是事实,原告的房屋是框架结构,出现裂缝的墙体,不属于承重墙,是砌体(填充墙)与剪力墙接缝位置,楼板渗水处的小缝隙及砌体与剪力墙的裂缝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不构成安全隐患,经过维修是可以解决的。原告通过产权置换取得的房屋在质量方面的瑕疵,属于房屋维修范围,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负有维修责任,因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已经履行完结,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置换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前腾迁被拆迁房屋,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交付回迁房屋。2014年3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变更及补充协议》,重新回迁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回迁房屋位于辽河新城中珠幸福时光小区34#-1-1303室。2015年1月4日,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已经完成铺装地热,后因楼上房间跑水,导致原告房屋的房顶、墙面被水冲刷后,暴露该房屋导制板、室内墙存在裂纹等问题。为此,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回迁房屋调换或按市场价格退换房屋价款,由被告赔偿因提供的回迁房屋质量瑕疵造成原告的装修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失70861.00元,并由被告支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8000.00元。另查:辽河新城中珠幸福时光小区34#楼于2012年10月31日经建设单位辽宁中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勘查、设计单位化工部锦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及工程监理单位盘锦市建设监理站对幸福时光小区34#楼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分别出具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的回迁房屋是否具备退换的条件。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及房租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变更及补充协议》。2、照片。3、装修工程报价单及违约通知单。证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装修损失。被告认为装修工程报价单及违约通知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证据系原告与装修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变更及补充协议》。2、公证书。3、回迁结算表。4、物业服务管理协议。5、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回迁的房屋质量合格。原告对工程验收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质量报告应当由盘锦市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被告提供的质量报告不足以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负责该工程的监理部门所出具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其回迁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亦不申请对房屋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已经向本院提供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因此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回迁房屋调换或按市场价格退换房屋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提供的回迁房屋质量瑕疵造成原告的装修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70861.00元,并由被告支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80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春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00元,减半收取885.00元,由原告燕春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田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