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桂斌与郑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斌,郑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刘桂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3X。委托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灵,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智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36。原告刘桂斌诉被告郑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惠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灵、被告郑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38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据》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郑智东借款的事实及其以佛冈县石角镇×××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智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款收据》,主要内容是:“借款人现收到刘桂斌借予的现金180000元。借款人郑智东”。当天,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同年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款收据》,主要内容是:“本借款人现收到刘桂斌借予的现金20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3个月。本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7月19日前准时归还所借款项的本息(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借款人郑智东”。同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刘桂斌(甲方)同意借款380000元给郑智东(乙方),借款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合计3个月,郑智东用其佛冈县石角镇×××房作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所欠借款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曾多次追收无果,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5%,且被告亦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提出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约定超出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智东欠原告刘桂斌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财产保全费2705元,合共6633元,由被告郑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烨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