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63号 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颍上农商行)。 住所地:颍上县解放北路。 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金龙,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龙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发出应诉公告、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 被告彭金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彭金龙以办冷库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4日。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金龙以办冷库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切,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罚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超期罚息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金龙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已付利息款2021.01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韩华林 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