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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成山与铁岭县扬威楼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山,铁岭县扬威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董成山,男,1951年生,汉族。被告铁岭县扬威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扬威楼村。法定代表人钱兴铁,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董成山诉被告铁岭县扬威楼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山及被告铁岭县扬威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威楼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山诉称,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威楼村农田机电井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村530亩水田地供水,并收取水费,承包期为20年,从2001年1月1日起承包电井两眼,一眼31000元,一眼25000元,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为了提高供水效率,花费15000元自费打井进行供水,原告每年纯收入为3万余元。2013年,被告将530亩水田改为旱田对外承包经营,收取承包费,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为水田供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5000元,其中包括八年的经营损失240000元,自费打井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成山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扬威楼村农田机电井承包合同书》,电井设备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井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具体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电井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扬威楼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是本村农户的承包田,原告承包的机电井是村民自筹资金打的井,当时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井发包,农户按照一定标准直接向原告缴费。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如果出现推大棚等占地情况,由占地者赔偿原告每亩40元损失,由我们负责催要。原告承包的机电井灌溉的土地涉及到100多户村民,三口井中的一口是原告自行出资打的。后因凡河新城区建设将我村部分土地征用,涉案土地未被征用,但由于我村征用后土地数量减少,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未被征用的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向外发包,所得承包费村民平均分配。涉案土地现承包人以自主经营为由,将水田改为了旱田,当时签合同时原、被告均未预见到该情况,故对此没有约定。与原告的该起纠纷我村没有召开任何会议研究如何解决,但我和镇政府反映了这件事,镇政府领导认为应该给原告一些补偿。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威楼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威楼村农田机电井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董成山承包被告所属灌溉用水井一眼,承包费31000元,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20年。同时,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另一眼井,承包费25000元,两眼井一同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涉案土地为扬威楼村民承包责任田。2013年,扬威楼村部分土地被征用,经该村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未被征用的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了现承包人,该承包人将涉案土地改为旱田自主经营,导致原告承包的机电井无法继续经营,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该经营风险并无约定。被告扬威楼村委会就该起纠纷未与村民协商,亦未召开任何形式的村民会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扬威楼村农田机电井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就涉案土地用途由水田变为旱田导致原告承包的机电井无法继续经营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并无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扬威楼村委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全部损失一节,因原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就本案纠纷未召开任何形式的村民会议研究决定,村主任私自允诺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其此节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成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董成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