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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张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张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女,1991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假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森林假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张新于2011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拖欠张新工资,已经支付了张新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张新防暑降温费。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8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张新2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984.28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新20**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1080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新2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03元;4、我公司不支付张新20**年5月份3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8.05元。张新辩称:不同意森林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森林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森林假日公司与张新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森林假日公司为张新发放的部分工资没有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张新认可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森林假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张新20**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应当支付张新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张新认可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森林假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张新20**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支付张新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张新认可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张新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工资差额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二角八分;三、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防暑降温费一千零八十元;四、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百一十二元零三分;五、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二○一四年五月三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百一十八元零五分;六、驳回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森林假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拖欠张新工资,已经支付了张新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张新入职森林假日公司,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张新主张其2011年2月28日到2013年8月担任球童工作,从2013年9月开始到离职担任出发员工作。森林假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月份支付其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支付其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没有支付其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2014年5月24日,因森林假日公司没有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张新主动离职。森林假日公司认可张新担任球童及出发员,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张新全部工资,支付了2012年防暑降温费,并且支付了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5月24日,张新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6月16日,张新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森林假日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森林假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00元;3、森林假日公司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4日6432元;4、森林假日公司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4日高温补贴1080元;5、森林假日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80.65元;6、森林假日公司支付2014年5月10日、11日、17日、1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87.1元。2014年10月24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85号裁决书,裁决:一、森林假日公司与张新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张新2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984.28元;三、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张新20**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1080元;四、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张新2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03元;五、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张新20**年5月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18.05元;六、驳回张新的其他申请请求。森林假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至第四项,诉至原审法院。张新同意仲裁裁决。张新提交下列证据:1、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森林假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发放工资情况,有的月份工资没有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森林假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2014年5月考勤表,证明2014年5月有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加班费。森林假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4、离职申请表、交接表,证明考勤表的真实性。森林假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5、员工卡、出入证、暂住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森林假日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表、离职申请表、交接表、员工卡、出入证、暂住证、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森林假日公司与张新一致认可双方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新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森林假日公司部分月份支付张新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张新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其2014年5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张新的工作岗位在户外,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森林假日公司认可张新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张新主张的工作岗位,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张新工资、2011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张新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其数额亦不高于法定标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