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史冀与刘祥钰、廖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冀,刘祥钰,廖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史冀,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钰,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廖芡,女,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史冀诉被告刘祥钰、廖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冀的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钰、廖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冀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祥钰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16万元到被告刘祥钰的银行账户,另支付了4万元现金,共计320万元整。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找被告刘祥钰偿还借款时,被告刘祥钰的母亲还曾报警。被告廖芡与被告刘祥钰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通过各种方式,至今只偿还了原告60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今原告再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祥钰和廖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判令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史冀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为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份证据为借款协议,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履行方式以及利息约定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第四份证据为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两次转账到被告刘祥钰的账户上,两次转款共计316万元。第五份证据为2014年12月19日自流井区东兴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2年12月23日晚上19时,原告找刘祥钰还钱发生纠纷。第六份证据为2014年12月19日自流井区东兴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2年12月28日上午有人找刘祥钰还钱,刘祥钰的舅舅黄刚报警的情况。被告刘祥钰、廖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原告史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冀与被告刘祥钰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祥钰向原告史冀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87%。协议签订后,原告史冀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祥钰转款31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刘祥钰在向史冀归还60万元借款后,尚欠260万元借款未再偿还。经原告史冀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史冀与被告刘祥钰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史冀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32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祥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史冀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刘祥钰尚欠26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史冀只主张被告刘祥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对其余部分借款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史冀认为被告廖芡与被告刘祥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史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芡与被告刘祥钰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廖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冀偿还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史冀对被告廖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刘祥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四春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