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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甫菁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甫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5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甫菁。2010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甫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甫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甫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将军路巡查时从被告人潘甫菁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琼E0XX**的汽车上扣押到潘甫菁持有的17瓶毒品“神仙水”。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黑色玻璃瓶包装的4瓶橘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净重82.2克;蓝色玻璃瓶包装的13瓶橘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净重1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甫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甫菁非法持有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共计281.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甫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潘甫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甫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持有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概括的毒品种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2、其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1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刑期应当从1月10日起计算。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甫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潘甫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甫菁非法持有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共计281.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潘甫菁提出其所持有的毒品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毒品种类,一审法院据此判处潘甫菁有期徒刑七年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均规定,持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毒品1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原审法院根据潘甫菁持有的毒品数量,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潘甫菁提出其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时即被扣押到毒品并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刑期应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潘甫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均是基于其在宾馆吸食毒品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依法不能折抵刑期。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欢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不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