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交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下午1时41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安线15KM+900M衢江区大洲镇路段时,遇交警检查,经对罗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在送检的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