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海与许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许顺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海。委托代理人:白晓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顺昌。原告杨海诉被告许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狐狸皮,至2011年7月7日尚欠287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至2013年9月尚欠69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顺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本院欠条1份,证明2011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狐狸皮货款287100元的事实。该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欠条载明:今向曹老五购买狐狸皮330张,计货款287100元。此款在2011年9月7日内付清。截至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69000元。另查明,欠条上的“曹老五”系原告杨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狐狸皮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顺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许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范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