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海某某重婚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海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刑初字第146号自诉人沙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人海某某,女,生于1994年7月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自诉人沙某某以被告人海某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沙某某所述被告人海某某构成重婚,但经审查,缺乏被告人海某某构成重婚的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故本案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沙某某对被告人海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