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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21号原告邓某,女。委托代理人熊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告李某叔父。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凯、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及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在外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后虽有小吵小闹,但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对家庭也十分照顾,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告未能提出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包容,不能因平时日常生活琐事伤害彼此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良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赵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