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在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KTV华盛顿房开房唱歌,期间,在该房容留莫某、陈某、温某甲、李某、盘某、温某乙、伍某修等人吸食毒品“开心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被告人蔡某在哥登堡KTV华盛顿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做错了,请求从轻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在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KTV华盛顿房开房唱歌。期间,被告人蔡某在该房容留莫某、陈某、温某甲、李某、盘某、温某乙、伍某修等人吸食毒品“开心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公安民警接报后前往查处,在哥登堡KTV华盛顿房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并抓获上述吸毒人员,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分别是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蔡某进行了强制戒毒,并对莫某、陈某、温某甲、李某、盘某、温某乙、伍某修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陈某、温某甲、李某、盘某、温某乙、伍某修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说明及抓获被告人蔡某的经过,被告人蔡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让他人在自己开的KTV房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