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前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奎与被告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第三人王大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奎,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王大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邱奎,住前郭县。被告:刘焕海,住前郭县。被告:于佰梅,住前郭县。被告:刘欢,住前郭县。第三人:王大勇,住前郭县。原告邱奎与被告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第三人王大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奎,被告刘焕海,第三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佰梅、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奎诉称:2012年1月5日,我与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刘焕海、于佰梅、刘欢家庭承包地位于洪泉乡北井子村东南2等地0.8垧转包给我耕种,至2027年12月31日,我给付承包费40000元,合同另约定我实际耕种东山13垄0.4垧、饲料地0.4垧两块地,如这两块地有变化,我必须耕种东南2等地0.8垧,自2014年起因土地权属纠纷,我未能耕种东山两块土地,且刘焕海、于佰梅、刘欢不按合同约定,不同意我耕种东南2等地,现我诉请判令我与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合同,刘焕海、于佰梅、刘欢赔偿我2015年经济损失。刘焕海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第一大项第5小项中约定地块(即东山13垄0.4垧、饲料地0.4垧)还存在,这两块地是我继母毕桂芝的地,2014年10月起村上已将该地收回,后又承包给我了,邱奎应当继续耕种该地块。于佰梅未作答辩。刘欢未作答辩。王大勇述称:2012年3月23日,我与刘欢、刘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刘焕海两个女儿的土地,位于东南地马文学西边1垧半地转包给我,无期带抽,刘焕海和邱奎的争议和我没有关系,我这块地是从刘欢手里承包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邱奎与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刘焕海、于佰梅、刘欢将位于前郭县洪泉乡北井子村东南地(东:马文学、西:道、南:新立屯地、北:树带)等级2,面积0.8垧,转包给邱奎耕种,承包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价格为40000元整。另约定邱奎实际耕种东山13垄0.4垧、饲料地0.4垧,如以上两块地有变化,邱奎必须耕种东南地,邱奎耕种一年后刘焕海、于佰梅、刘欢可以抽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经洪泉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丈量土地时地数不够,少0.06垧,刘焕海、于佰梅、刘欢返还邱奎承包费3000元。2012年3月23日,刘欢、刘乐与王大勇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东南地马文学西边1垧半地转包给王大勇(王志迁)无期带抽,承包费9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地一直由王大勇耕种。另查明,邱奎与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东山13垄0.4垧、饲料地0.4垧,系刘焕海父亲刘金有、继母毕桂芝在前郭县洪泉乡北井子村分得承包地的一部分,刘金有与毕桂芝于2006年4月26日离婚,上述土地归毕桂芝经营。2012-2013年邱奎耕种了该地块两年,2014-2015年毕桂芝实际耕种该地块,刘焕海、于佰梅、刘欢按照当年土地价格给付邱奎2014年土地承包费5600元。因毕桂芝在农安县万顺乡胜利村已分得一人份土地,刘金有对此重复分地情况进行了举报,2014年8月经洪泉乡人民政府、洪泉乡北围子村民委员会出具处理意见,自2014年10月份起收回毕桂芝在洪泉乡分得的一人份土地,使用权归洪泉乡北围子村民委员会所有。2015年度洪泉乡耕地承包价格最高为10000元,最低为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邱奎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轮承包土地台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台账、(2006)前巡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洪泉乡北井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焕海提供的洪泉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毕桂芝土地纠纷处理意见,王大勇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家庭承包土地,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在邱奎应耕种地块存在争议,应认定该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刘焕海、于佰梅、刘欢对合同中约定的邱奎原实际耕种的东山0.4垧、饲料地0.4垧(邱奎实际耕种面积0.74垧)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其转包属无权处分行为,该地于2014年10月已由洪泉乡北井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刘焕海称已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焕海、于佰梅、刘欢与邱奎在合同中处分洪泉乡北井子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已损害洪泉乡北井子村民委员会利益,该部分约定无效。刘欢在与邱奎签订合同后,又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王大勇,致使邱奎在2014、2015年未耕种土地,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赔偿标准本院参考2015年洪泉乡土地承包价格及2014年邱奎与刘焕海达成的承包费价格,酌定为5900元。第三人王大勇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奎与被告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第一项第5小项约定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刘焕海、于佰梅、刘欢,第三人王大勇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邱奎交付位于洪泉乡北井子村东南二等地0.74垧(具体地块以转包合同为准)。三、被告刘焕海、于佰梅、刘欢赔偿原告邱奎2015年未种地损失5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焕海、于佰梅、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和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