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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索有明与和静县水利局、巴州乌拉斯台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有明,新疆巴州乌拉斯台农场,和静县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索有明,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青海省大通县,现无固定职业,住巴州乌拉斯台农场兴园路1号院79号,身份证号6301211969********。被告新疆巴州乌拉斯台农场(以下简称农场),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乌拉斯台农场,组织机构代码22962306-2。法定代表人XX,系农场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新洪,系农场司法所所长。被告和静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天鹅湖北路1099号11楼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1045537-5。法定代表人张长明,系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平,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秦安县,系和静县协比乃尔布乎乡政府副乡长,住和静县团结西路7号院7幢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6528261979********。原告索有明诉被告农场、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有明,被告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姜新洪、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有明诉称:2012年原告与阿斯古丽吾买尔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承包位于新疆巴州乌拉斯台农场四连的2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年底。2012年原告种植了200亩棉花,投入种子款15000元、肥料款30000元、地膜款10000元、人工款40000元、除草剂4000元。棉花长势良好,丰收在望,按照当年棉价预计可收入600000元,2012年7月17日乌拉斯台农场水管所职工挖开防洪坝浇水,过后未及时堵好,洪水淹没了原告的200亩棉花地,造成原告棉花缺失。原告找两被告解决棉花损失问题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棉花损失6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农场辩称:1、原告已在诉状中表明2012年3月其与阿斯古丽吾买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只能说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乌拉斯台农场境内,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2007年被告农场进行体制改革,将原乌拉斯台农场水管站撤销,人员分流,由和静县水利局驻乌拉斯台农场水管站负责分管乌拉斯台农场各单位供水,水费由各单位代收并交给和静县水利局驻乌拉斯台水管站;3、原告诉称其棉花地被淹是被告农场的职工浇水挖开防洪坝,没有堵好所造成的后果,原告应该起诉挖口子的人,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种植的200亩地位于乌拉斯台农场四连上夹道的斜米渠附近,该土地属于防洪地段,由被告农场负责管辖,即使按原告陈述2012年7月17日洪水淹没其承包属于不可抗力;2、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由农场水管所放出的洪水将其土地淹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缺乏事实证据。3、原告诉称被淹农作物是被告农场职工浇水挖开,没有堵好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对原告损失水利局不负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索有明(乙方)与阿斯古丽吾买尔(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从甲方处承包2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年底。该承包地位于巴州乌拉斯台农场四连上夹道的斜米渠及乌拉斯台河附近,该承包地系被告水利局下属的乌拉斯台河水管站2007年11月从被告农场的中和资产管理公司承包的,乌拉斯台河水管站又转包给阿斯古丽吾买尔。该承包地属于防洪地段,由被告农场负责管辖防洪事宜。2012年春季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200亩棉花,2012年7月28日中午乌拉斯台河开始发洪水,持续了三天,斜米渠和乌拉斯台河水满过河堤,淹了被告农场部分农田和原告的200亩棉花地,造成棉花损失。阿叶在农场开垦10亩荒地,与索有明的棉花地相邻。2012年阿叶种植了玉米。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光碟1张,证明乌拉斯台农场承包户阿叶在防洪坝挖了口子浇水没有堵上,导致原告的棉花地被淹的事实。被告农场、水利局不认可,无法证实是挖开了防洪坝导致原告的棉花地被淹。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照片1组及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土地种植的棉花,被水淹的事实。被告农场认为原告种植的土地是农场发包给水利局,承包期限是20年,后又转包给原告种植,与被告农场没有关系。被告水利局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种植的地受到损害。结合证据分析“四、五”,可以证明原告从阿斯古丽·吾买尔处承包土地,种植的棉花地因洪水遭受损失,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农场提供《土地承包合同》1份、文件1份,证明2007年被告农场将承包地发包给和静县乌拉斯台河水管站20年,2007年乌拉斯台水管站撤消了,被告农场没有水管站。原告无异议。被告水利局认可从农场承包土地,并转包给水管站职工,该土地承包合同和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水利局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水利局的乌拉斯台河水管站将从乌拉斯台农场承包的200亩地转包给了本站职工家属阿斯古丽·吾买尔的事实。原告、被告农场认为与其无关,因该承包土地即为原告承包种植的土地,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水利局提供水文勘测局资料1组,证明2012年7月28日中午乌拉斯台河开始发洪水,持续了三天的事实。原告、被告农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水利局提供2012年和静县整体防洪预案,证明防洪预案中确定了乌拉斯台农场辖区及防洪责任划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说的防洪坝无关。被告农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七、调查笔录1份,证明阿叶未将防洪堤挖开,2012年7月底因发洪水淹了原告棉花地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农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水利局无异议。结合证据分析“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一、2012年7月28日中午乌拉斯台河开始发洪水,持续了三天,斜米渠和乌拉斯台河水满过河堤,淹了被告农场部分农田和原告的200亩棉花地,造成棉花损失,系不可抗力。第二、原告主张阿叶和被告水利局所属的水管站的职工将防洪堤挖开了一个口子,导致河水淹了原告棉花地,造成原告损失。阿叶和被告水利局不予认可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农场的中和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土地发包给被告水利局下属的乌拉斯台河水管站,后又层层转包给原告索有明种植棉花,被告水利局和被告农场未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棉花被水淹,被告水利局和被告农场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农场、水利局赔偿棉花损失69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场和被告水利局反驳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90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原告索有明承担(原告已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新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