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莎与王学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民。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家家,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莎。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民因与被上诉人曹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茂、郭家家,被上诉人曹莎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552元,本裁定送送后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卢保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你院呈来的上诉人王学民与被上诉人曹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裁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目未清算,双方合伙是亏损或盈利均不清楚,上诉人王学民擅自转让合伙火锅店是否给合伙造成损失?如果造成损失,损失有多大?你院在上述问题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王学民返还曹莎出资款1626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发回重审时,望依照证据规则及双方合伙约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限双方提供账目并组织双方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结合王学民擅自转让行为给合伙造成的后果酌情处理。由于本案当事人矛盾争议较大,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望发回重审时多做调解工作。以上意见望重审时参考。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