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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秀兵、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田秀兵,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宜宾市田湾村50号。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秀兵,男,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041285-9。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负责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宜宾戎宸安通公司)与被告田秀兵、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陕西伟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联合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宗林、人民陪审员李旭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戎宸安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秀兵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陕西伟华公司、联合财险榆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戎宸安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田秀兵驾驶陕西伟华公司的陕k87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H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7公里+100米处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越过公路中间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原告的驾驶员陶余兵驾驶的川Q142**#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142**#客车上乘客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秀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陶余兵以及乘员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受伤的乘客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抢救治疗,共垫付住院医疗费30321.49元(其中杨家洪7345.21元、张岷熹10355.24元、吴国太3429.88元、吴江5450.96元、姜孝金3740.20元)。此外,原告还垫付了受伤乘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525元,分别是杨家洪2740元,张岷熹7393元,吴国太1000元,吴江4632元,姜孝金1030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68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秀兵未作答辩。被告陕西伟华公司答辩称,对受到损害的原告方表示歉意,愿意妥善解决赔偿事宜。本案肇事车辆陕K877**/H436半挂车车辆户籍上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实质系实际车主张永平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10月8日,答辩人与张永平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张永平首期付款81000元,余下160000元分十二个月全部付清,在购车余款未付清前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即车辆户籍上在答辩人名下;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交通肇事后的处理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50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司法解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事故车辆陕K877**/H436半挂车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完全享有车辆使用权、经营自主权和受益权,答辩人不参与该车的运营活动,更不从中获利。该车户籍己于2014年12月24日从本公司转走。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错误诉请。原告应依法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错误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联合财险榆林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认可事故的发生。本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陕K877**/陕KH4**挂车的合格行驶证和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不予赔偿。如证件齐全,愿意依法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并说明其产生的合理性。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也应当依法确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请求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田秀兵驾驶登记车主为陕西伟华公司的陕k877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H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7公里+100米处因所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越过公路中间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原告的驾驶员陶余兵驾驶的川Q142**#普通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142**#车乘员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受伤的5名乘客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319.99元。伤员治疗情况是,杨家洪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裂伤异物嵌入、轻型脑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7345.21元。张岷熹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0354.34元。吴国太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左手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3429.88元。吴江被宜宾蜀南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450.96元。姜孝金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左眼内异物、左眼球结膜炎、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739.60元。吴江系宜宾市远通运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246.40元。张岷熹系宜宾熠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还赔付了受伤乘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525元。分别是,杨家洪2740元(其中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lO元、交通费90元);张岷熹7393元(包括误工费349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100元);吴国太1000元(其中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5元);吴江4632元(含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姜孝金1030元(包含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元)。2014年3月2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秀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陶余兵以及乘员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陕k87797#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被告联合财险榆林公司已经预付了受伤人员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的医疗费1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中业经本院采信部分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川Q142**#车受伤乘员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的住院病案,拟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受伤人员出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收条,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受伤乘客的赔偿情况。被告陕西伟华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复印件,拟证明陕k87797#车的保险情况;3、汽车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案外人张永平之间存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陕西伟华公司提供证据1、2无异议,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被告也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予以采信。被告陕西伟华公司所提供的汽车合同复印件原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被告陕西伟华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除汽车合同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秀兵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客车上的乘客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川Q142**#车驾驶员陶余兵、乘员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无违法行为,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田秀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余兵、杨家洪、张岷熹、吴国太、吴江、姜孝金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其乘客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后,对侵权人田秀兵、陕西伟华公司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秀兵作为陕k87797#车的驾驶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伟华公司作为陕k87797#车的法定车主,未履行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陕西伟华公司与联合财险榆林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联合财险榆林公司作为陕k87797#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田秀兵的责任大小在陕k87797#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即使被告陕西伟华公司与案外人张永平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也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陕西伟华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对原告已实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本案侵权赔偿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核定为4684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87797#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80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此医疗费已经实际赔偿);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87797#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564.99元;上列各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元,由被告田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富审 判 员  李宗林人民陪审员  李旭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