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94号原告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巍巍,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琥,系被告公司法务。原告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巍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TFQ1300060),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单价42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万元,但实际未支付,被告在提货时支付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41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按照还款协议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000元,逾期利息75833.8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照此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关系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免除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TFQ1300060,约定甲方将HJC5258GJB2重汽12方搅拌运输车出卖给乙方,总金额420000元,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费用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乙方提货时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41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5月10日按还款协议付清,在乙方付清货款后,甲方同时退还定金给乙方,合同签订时,乙方另行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利息29000元、公证费600元、管理费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约定的定金、分期利息、管理费、公证费实际并未支付。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合同编号:TTFQ1300060-B),约定乙方欠甲方410000元,该欠款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清偿,还款计划为分24期偿还,第1期于2013年6月10日还款17400元,第2期至第23期,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于每月的10日还款16200元,第24期于2015年5月10日还款36200元,以上合计41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此计划付款,则乙方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被告确认设备合格。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先口头协商,然后交付设备,最后补签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逾期利息计算表,以每期应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共计产生逾期利息75833.80元,被告对该计算表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天数无异议,只是希望可以免除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确认书、逾期利息计算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不能按此计划付款,则被告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每期应还金额从逾期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计算表,截止2015年6月16日,共计产生逾期利息75833.80元,被告对该计算表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天数无异议,则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75833.80元,之后的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二、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庆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逾期利息为75833.80元,之后的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4元、财产保全费2949元,两项合计72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