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三里桥光华厂17#装配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8491299-8。法定代表人:叶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廖城路东段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7712-7。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中喜、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金安苑小区楼宇对讲、监控、周界报警、背景音乐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06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安装工程,金安苑小区也早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被告仅预付了3万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三、安徽光华安防弱电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金安苑小区弱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00609元;证据四、金安苑售后服务联系函,证明原告承包的弱电工程已投入使用,运行良好;证据五、进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工程预付款;证据六、2012年9月原告出具的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3万元预付款发票补开给被告;证据七、2012年1月原告出具的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余款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书》属实,工程造价100609元也属实,但被答辩人诉称我公司欠70609元工程款不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分两次将100609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一笔是在2012年元月16日支付,由王松签收,第二笔是在2012年9月19日支付,两笔款均有被答辩人的发票专用签章。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请依法驳回诉请同时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训诫,并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6日00078410号付款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1月16日付款70609元给原告;证据二、2012年9月19日00080951号付款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9月19日付款30000元给原告;证据三、2012年元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元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王松。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持异议;对证据四持有异议,质证仅仅是原告的自我陈述,并非证据种类;对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证据六、七两份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不欠原告分文。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发票上收款方签章中王松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该份证据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结合起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于2010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30000元,但因原告于2012年1月开发票的时候财务疏忽开具的是70609元,故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给被告补开了一张30000元的票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份证据来看转出户名是罗军,转入账号不知道是谁的户头,无法证明这笔钱是转给了王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质证的被告于2012年元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00元给王松的事实,本院查实汇款人罗军为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对于是否汇款给原告业务员王松,本院先后依法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七里站营业所的网上交易记录,但未查到有效信息。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王松出庭作证,但其未予出庭。庭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纸面转账凭单,显示转入户名为王松。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徽光华安防弱电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接金安苑弱电系统工程楼宇对讲、监控、周界报警、背景音乐安装,工程造价100609元,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付工程款的6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但直到2012年9月19日,原告才向被告出具该30000元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开具70609元的税票,交该公司负责此项工程的业务员王松,由王松持票向被告索要余欠工程款。王松在“收款方签章”一栏签名后将税票交付给被告,并出具了现金20607元的收据。随后,2012年1月19日,被告业务经理罗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账号为62×××63的账户汇入了50000元,该账号登记户名为王松。2014年7月,原告经与金安苑物业公司联系,该物业公司签署了金安苑弱电系统工程各系统运行正常的意见函。后期,因原告向被告索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诉请的70609元。经查:原告被告均提供有70609元的税务发票,对照两张税票,原告提供的是记账联,该联无王松签名,被告提供的是自己持有的发票联,该联王松在收款栏签名,并立有20609的收据;2012年1月19日,被告业务经理罗军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松提供的62×××63的账户汇入了50000元,证实原告已向王松支付了70609元。焦点二王松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发票系公司交给业务员王松安排王松前去原告处索款,故王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向王松付款,王松在收款签章栏签字后向原告交付了税务发票应视为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被告付款,被告应履行70609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光华安防弱电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合同之债的权利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但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的证据的综合分析评判,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业务员支付了诉请的70609元,而该业务员系原告安排持票向被告索款的业务员,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得以未收到70609元为由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安徽光华安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