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申彬与被告邓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彬,赵响,邓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申彬,女,1985年10月4出生,汉族。原告赵响,男,1988年7月1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谦,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娜,女,1982年7月21出生,汉族,系邓谦之妻。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彬、赵响、柳杨与被告邓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依据原告柳杨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申彬、赵响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邓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娜、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彬、赵响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申彬、赵响及柳杨与被告邓谦商定合伙开办唯魅映画影楼,其中申彬、赵响、邓谦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股份30﹪,柳杨出资3.8万元,占股份10﹪。2014年7月,经邓谦提议,4人同意将影楼整体转让。2014年7月下旬,邓谦将影楼的50﹪股份作价11.5万元转让给罗叶青,却对原告方谎称是整体转让,自己持影楼的另50﹪股份与罗叶青合伙经营,故请求判令被告邓谦向原告方支付其侵吞影楼50﹪份额中的应得款69000元。原告申彬、赵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2013年4月20日,邓谦、申彬、赵响、柳杨商定,邓谦、申彬、赵响各出资30﹪计10万元,柳杨出资10﹪计3.8万元,合伙开办唯魅映画影楼,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邓谦是合伙负责人;2、证人罗叶青的证言:2013年6月,邓谦与罗叶青商量,由罗叶青出资11.5万元收购唯魅映画影楼50﹪份额,邓谦以原合伙人的身份重新与罗叶青合伙,二人各占50﹪份额;邓谦要求罗叶青暂时不要告知其原合伙人。2014年7月26日,罗叶青交给邓谦11.5万元,二人开始合伙经营影楼。2014年10月15日,二人补签合作协议书。2014年11月初,邓谦原合伙人得知其与罗叶青合伙后,邓谦要求罗叶青声明其11.5万元受让的是唯魅映画影楼100﹪份额,因需邓谦管理,才让他占50﹪份额;3、收条:2014年7月26日,邓谦收到罗叶青唯魅映画入股金额11.5万元;4、合作协议(1):罗叶青出资11.5万元,买断唯魅映画前股东50﹪股份;5、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7月26日11时55分,罗叶青银行转账5万元至邓谦之妻曾娜账户,同时指示陈雪娇银行转账6.5万元至曾娜账户。被告邓谦辩称:原告方将影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相应价款11.5万元取得所有权;被告以11.5万元转让50﹪股份给罗叶青,是合法处分影楼、生财有道的行为;如果依原告方主张,11.5万元仅为影楼50﹪股份,那么,影楼价值应为23万元,不符合市场行情,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转让协议:赵响自愿将唯魅映画影楼的30.68﹪转让他人,转让费16010元;柳杨自愿将唯魅映画影楼的7.96﹪转让他人,转让费4000元;赵响、柳杨于2014年7月26日声明退出影楼经营;7、合作协议(2):罗叶青出资11.5万元,买断唯魅映画50﹪的股份;8、证人刘顺德的证言及曾娜书写的借条:曾娜于2014年7月26日借刘顺德现金12万元;9、证人李卫(影楼员工)的证言:邓谦以11.5万元的价格受让众合伙人的影楼后,再邀请罗叶青入伙;10、分伙协议:2015年8月17日,邓谦与罗叶青分伙,邓谦以6万元价格整体承继影楼,拟证明原被告分伙时,影楼50%的份额不可能值11.5万元。被告邓谦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协议书属实,但分伙时有变动,邓谦、申彬、赵响各占30.68﹪,柳杨占7.96﹪;2号证据证人罗叶青的证言不真实,因为罗叶青已与邓谦产生隔阂,双方有利害关系;3号证据收条证明罗叶青在邓谦手中入伙,不是买断50﹪;4号证据合作协议(1)第(三)项中“买断唯魅映画前股东50﹪股份”无“前股东”三字,应为“买断唯魅映画50﹪的股份”;5号证据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但确实收到过罗叶青11.5万元钱。原告申彬、赵响的质证意见:6号证据转让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是基于邓谦的欺诈作出的;7号证据合作协议(2)第二页属实,第一页第(三)项中无“前股东”三字,是被告伪造的;8号证据证人刘顺德的证言及借条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证人李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4号证据合作协议(1)相矛盾,不能采信;10号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1号、3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采信;2号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采信;5号证据结合3号证据,可以采信;4号证据合作协议(1)和7号证据合作协议(2)中相反内容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可以采信;6号证据系在不知罗叶青受让的只有影楼50﹪份额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彩信;8号、9号证据属于单一证言,证人与邓谦有利害关系,且与3号、5号证据相矛盾,均不予采信;10号证据虽然属实,但由于影楼转让是市场行为,受时空因素影响而波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申彬、赵响及柳杨与被告邓谦签订协议,合伙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白云宾馆10楼开办唯魅映画影楼,其中原告申彬、赵响与被告邓谦各出资10万元,各占30%份额,柳杨出资3.8万元,占10%份额。2014年7月,四合伙人商定将影楼整体转让后散伙。邓谦遂邀案外人罗叶青商定另行合伙继续经营影楼。2014年7月26日12时许,罗叶青付给邓谦11.5万元并与邓谦合伙影楼经营,邓谦即将罗叶青交付的11.5万元清偿合伙债务后与申彬、赵响、柳杨协商分割,申彬、赵响、柳杨随之声明退伙。2014年10月15日,邓谦与罗叶青补立协议,二人各占影楼50﹪份额。申彬、赵响、柳杨获悉后,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邓谦在合伙期间邀请罗叶青受让影楼,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原告申彬、赵响及柳杨与被告邓谦已协商分割的11.5万元,仅指罗叶青的受让款;影楼尚未转让的50﹪份额,应属原、被告等全体合伙人所有。邓谦主张申彬、赵响、柳杨已将影楼作价11.5万元转让给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唯魅映画影楼尚未转让的50﹪份额的价格,既不能以合伙投入计算,也不能以庭审时的市场价计算,只能以罗叶青的出资比例推算为11.5万元。现申彬、赵响要求按当时市场价11.5万元分割邓谦隐瞒真相而尚未处置的影楼50﹪份额,本院应予支持。申彬、赵响、柳杨的应得份额为70﹪即8.05万元,但其仅要求被告返还6.9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原告柳杨撤诉,原告申彬、赵响的诉讼请求相应核减柳杨的七分之一后为591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申彬、赵响合伙财产折价款59143元。如邓谦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邓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长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