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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振豪与朱敬川、毛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豪,朱敬川,毛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卢振豪。被告朱敬川。被告毛会超,系朱敬川之妻。原告卢振豪因与被告朱敬川、毛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振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朱敬川、毛会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朱敬川、毛会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振豪诉称:2014年1月29日朱敬川因生意需要向卢振豪借款100000元,当日朱敬川向卢振豪出具一份借条,后卢振豪多次找朱敬川催要借款,但一直寻找未果。朱敬川与毛会超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朱敬川、毛会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朱敬川、毛会超承担。朱敬川、毛会超未答辩。根据卢振豪的诉称意见,并经卢振豪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振豪诉请朱敬川、毛会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卢振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9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朱敬川借卢振豪现金100000元属实;2、朱敬川与毛会超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朱敬川与毛会超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敬川、毛会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朱敬川、毛会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卢振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敬川、毛会超对该笔借款具有举债的合意或毛会超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卢振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敬川与毛会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朱敬川以其父亲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振豪借款100000元,同日朱敬川向卢振豪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卢振豪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朱敬川20**年1月29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0日卢振豪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朱敬川、毛会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朱敬川、毛会超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敬川向卢振豪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朱敬川从卢振豪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卢振豪要求朱敬川偿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敬川、毛会超虽系夫妻关系,但卢振豪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朱敬川、毛会超对该笔借款具有举债的合意或毛会超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该借款应认定为朱敬川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对卢振豪要求毛会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敬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卢振豪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卢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敬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