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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宁夏五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军,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被执行人宁夏五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塞上新居***号。法定代表人孟文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建军与被执行人宁夏五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夏五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损失4994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593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五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等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能提供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