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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伟,1964年9月16日,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立东独任审判。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伟、被告钮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钮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钮某甲离婚。被告钮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钮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8月4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钮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诉求离婚,被告钮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