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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中华与杨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华,杨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姚中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原告姚中华诉被告杨希买租赁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雄,被告杨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中华诉称:被告在2013年4月份租赁原告的二台挖机到汉南区银莲湖农场帮其挖沟施工作业。约定:租赁费中型挖机每小时180元,小型挖机每小时14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杨希写下欠97100元欠条一张,被告付款771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付欠货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被告杨希辩称:2012年1月16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武汉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2011年市级农业综合开发汉南区湘口街名特土地治理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武汉永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同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汉南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武汉永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1月23日,武汉永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杨纯彪为公司代理人负责该项目施工,被告杨希在该工地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杨希作出具的欠条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武汉永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该项目中发生的工程款项纠纷由其(杨纯彪)负责。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成立,被告是受公司指派,是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名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由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名特土地���理项目工程由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3、委托书。拟证明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权授权杨纯彪负责该项目施工;4、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函、承诺(补充)。拟证明因该项目因欠款造成多人上访,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汉南区财政局承诺该项目产生的纠纷均由杨纯彪负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代表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出具,该债务应由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杨纯彪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汉南区湘口街名特土地治理项目由武汉永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为该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杨希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但其是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武汉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2011年市级农业综合开发汉南区湘口街名特土地治理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武汉永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同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汉南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武汉永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1月23日,武汉永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杨纯彪为公司代理人,负责该项目施工。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二台挖机在工地施工,被告杨希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二份,证明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希在汉南区湘口街名特土地治理项目施工期间向��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是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对其无诉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正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