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工。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6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撤销),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8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武某与同事张某因闲谈中意见不合而发生口角。次日早晨,被告人武某携带菜刀至无锡市新区某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左耳和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武某在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鲍某、蔡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武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