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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淑桂与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桂,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行初字第51号原告:韩淑桂,女,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明斗,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雒秀娟,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公岛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少华,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仕磊,男,汉族,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祖乐,男,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建忠,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林科,男,汉族,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解建峰,男,汉族,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办公室科长。原告韩淑桂因对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岛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及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桂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依法维修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三间房屋,被告黄岛办事处出动多人拉倒原告房屋墙体、砸坏房架和门窗。原告向被告开发区管理提出行政复议,开发区管委以[2014]青开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黄岛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确认被告黄岛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毁坏房屋的经济损失229878元;被告赔偿原告住宅丧失23个月的损失11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岛办事处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原告起诉不当;2、青开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3、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将民事赔偿合并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程序;4、原告主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不可抗力及其他被耽误起诉的合法事由,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开发区管委辩称:原告持有(2004)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管明义(原告之夫,已去世)。该宗土地坐落于张戈庄居委会东侧。原告建设时房屋仅剩部分山墙和房基。根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未取得该证违反规定进行建设,执法人员对原告违法建设活动当场制止合法有据。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按复议程序调查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执法人员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且已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黄岛办事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明斗、雒秀娟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两代理人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原告的近亲属,也不是原告所在社区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对此,管明斗称原告系其嫂子,雒秀娟称与原告无亲属关系,且两人均称不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相关规定,限原告于15日内提交与两委托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提交原告所在社区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也可以另行委托合法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指定期限届满,原告未提交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两位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原告未在本院告知权利义务后的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也未解除与两位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淑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大林审判员  车成驹审判员  江社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邢志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